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即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竟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明街口,見乙○○使用之黃邱香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右前座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開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而未至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尚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方因竊盜案件假釋出獄,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輕忽法律及社會秩序,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履犯竊盜罪,惟其竊盜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罹患右頰側口腔癌(第四期)須立即接受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本院衡量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同為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應足以使被告之行為受相當之矯正,且與被告右揭犯行之惡性相當,又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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