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路○○○號之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原教育召集令一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觸犯本罪之緣由、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戶籍業已遷入現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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