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五十八年起至六十五年間止,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另因購買藥品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共欠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個人所製作之明細表欲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然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該私文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認,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八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寄存藥品保管單十九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略稱:其雖曾積欠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之借款及貨款,然系爭債務業經其以茶葉抵償完畢,且亦已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四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間起至六十五年間止,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另因購買藥品而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共積欠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遷移住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積欠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之債務,然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借款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清償借款之最後支票發票日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可認定其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至遲應為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至,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所載,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所開設之慶生藥房購買藥品,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前揭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其中最後一筆貨品之提貨時間為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是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亦早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零五百九十元及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