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善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向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作台南縣新市鄉遠東技術學院之校舍工程,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並要求原告開具以「華山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上開鋼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期間被告丙○○僅支付其中貨款金額計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尚餘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未為給付。被告丙○○為給付該貨款,乃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抵償,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爰分別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以上係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九號支付命令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無意見,願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給原告。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作台南縣新市鄉遠東技術學院之校舍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並要求原告開具以「華山營造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上開鋼筋貨款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期間被告丙○○僅支付其中貨款金額計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尚餘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未為給付。被告丙○○為給付該貨款,乃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抵償,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一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丙○○亦對原告主張上情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計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所負前開貨款債務,與被告乙○○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貨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就被告乙○○應給付票款部分,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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