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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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訴人 王一峰 即丁○○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持以至臺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王一峰獨資經營之「順隆當鋪」押當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滿當,惟被告佯稱因事急需用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押當期滿後,被告卻避不見面,亦不還車,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當票、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簽發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借用保管切結書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王一峰經營之「順隆當鋪」押當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滿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免留車借款,月息九分,當初約定借三個月,但如有繼續繳利息,可以續借,伊利息一直繳到八十九年六月份,後來因沒錢繳,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時有簽每張面額六千元之本票十張交予自訴人清償本金,有兌現三萬元,其餘因沒錢沒有兌現,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且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免留車借款,一直都有繳利息,且已清償部分本金,尚餘三萬原本金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之模式,顯見被告係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免留車借款方式借貸,自訴人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為之,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⑵又被告以免留車押當借款方式向自訴人借款,均按期給付利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已繳納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遠超過借貸之金額,若被告主觀上有詐騙之意思,又何需按期繳納巨額之利息。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自訴人催討時又再給付本息三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就所餘之三萬元本金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⑶參以一般借款行為,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若相對方交易之初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給付借款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交易一方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不履行之一方應負刑法上詐欺之罪責。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既缺乏詐術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徒以被告未如期返還本金,亦未交還押當車輛之債務不履行結果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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