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名璟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璟公司;原為佑承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每筆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為清償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名璟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原借款償還期限一年展延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僅受償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外,尚欠本金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戊○○、甲○○、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五紙、展期約定書八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收、支傳票十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減輕責任。
二、被告名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名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每筆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為清償時,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名璟公司將原借款償還期限展延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名璟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己○○、戊○○、甲○○、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公司對被告名璟公司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四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五紙、展期約定書八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收、支傳票十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原告所述上情,並不爭執,僅表示請求減輕責任;被告名璟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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