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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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九九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九0玩具手槍壹把及玩具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街○○號「巨星KTV」之某包廂內,因敬酒問題與丙○○、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玩具手槍(包含彈匣,內裝有玩具子彈八顆)一把,走進包廂內,拉動手槍滑套上膛後,將槍口指向丙○○、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之安全。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循線得知上情,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八樓之二扣得上開改造玩具九0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八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內裝有子彈之改造九0玩具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滑套,亦沒有拿槍指著丙○○及乙○○二人,伊拿槍只是要打個比喻教他們要尊重長輩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睹全程之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九0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八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九0三一號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改造玩具手槍外型酷似真槍,在包廂昏暗之燈光中,一般人應無法辨別該把手槍究為玩具手槍與否,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既不熟稔,又甫因敬酒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持槍進入,縱認被告未將槍上膛或未將槍口指向丙○○、乙○○二人,亦已足以使丙○○、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對自身的安全產生疑慮,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其以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乙○○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失慮,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二人,致其等心生恐懼,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改造玩具九0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八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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