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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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成衣加工中盤生意,感情尚稱融洽,迄於七十八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未將七十八年所收之貨款拿回家中,私下查訪,始知被告與一名女子關係非比尋常。嗣於七十九年間,被告乃拋妻棄子,與該女子相偕離開住處,音訊全無,致原告遍尋不著,原告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請求警方查尋被告之去向,爾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雖為警尋獲,但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之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早已各異,夫妻間感情已不存在,且雙方已十一餘年未相處在一起,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迄於七十九年間,被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請求警方查尋被告之去向,爾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為警尋獲,但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黃旭志 證述:其父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時就搬出去住,在伊國中時,其父還會偶爾回來看伊等,但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迄今(約十一年有餘)音訊全無等語綦詳,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申報查尋人口登記,爾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乙節,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南市警三戶字第八七六六號函在卷足憑,準此,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其離家期間,經原告請求警方協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尋獲,亦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惟其離婚之請求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已予准許,是其請求離婚之訴訟目的既已實現,爰不贅述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