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插著鑰匙,乃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後某日與丁○○(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自高雄駕車返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時,見丁○○之機車無法發動騎用,即將上述竊得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丁○○騎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之丈夫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五百零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乙○○於警訊中所陳述被害情節,以及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均指陳該機車係被告借其使用,足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後,再將機車借予丁○○使用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固陳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失竊機車等情,惟該陳述僅能證明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說明係何人竊取機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供承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本院審諸丁○○之夫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與丁○○於警、偵訊中所陳被告借用機車之日,相隔已近二月,而證人丁○○於偵訊中復證稱期間被告並未與其聯絡索討機車,於警訊中復稱已忘記被告之電話號碼等語,足認「借貸」雙方對於該機車之返還均不熱衷,則此已與常情頗有違背,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證明力自堪懷疑;再酌以證人丁○○因其夫騎乘贓車遭查獲,並受到檢警循線追查之際,為脫免刑責而誣指他人犯罪,情理上亦可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不敢承認犯罪,一時不知道如何處理,才說是被告竊取等語,應可認屬實。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竊取機車等語為可採,公訴人依據證人丁○○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自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