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0號、第一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南縣看西村仁愛南街一九七號乙○○住宅,欲向之借電話。因電話係裝設於乙○○之子甲○○睡覺之房間內,乙○○為免吵醒甲○○,乃予婉拒,惟丙○○仍進入乙○○住宅內(未據乙○○提出告訴),擬進入甲○○房間內撥打電話,即為睡夢中被驚醒之甲○○制止而忿忿離去。詎丙○○心懷不滿,乃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再度前來,未經甲○○之允計,擅自侵入甲○○房間內,適為甲○○發現請其離開,雙方發生爭吵,丙○○二度受挫,怒不可遏,遂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你出門要小心點,否則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前來處理,丙○○始倖然離去。同日晚上八時許,甲○○在上址住宅前欲騎機車外出,丙○○見狀,竟強抓甲○○右手,不讓甲○○離去,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臉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騎乘機車,致甲○○受有下唇腫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有同意其使用電話,被告也沒有恐嚇甲○○,而當天晚上抓甲○○的手是要告訴他做人不要這樣,且祇有輕輕推甲○○,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在於臉部,被告復自承因當日上午告訴人報警請其離開使其心裡不平衡等情,足見被告積蓄一日以來之不滿,而以暴行洩岔,並非輕微推擠所肇致,至為明確,又以被告事後報復舉動觀之,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虛妄。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借被告電話後,被告隨即離開,被也沒有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云云,惟查,本案起訴後,證人乙○○即接受被告之金錢賠償,且無權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復經乙○○證述明確,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不法侵入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本件告訴人之房間為其居住之私密空間,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即擅自侵入,自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強抓告訴人右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妨害告訴人騎機車部分,所生之傷害並非強制罪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毫不尊重他人居住權利,動輒以粗暴言語及舉動相向,使告訴人驚恐萬分,暨被告事後有心尋求和解,惟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懸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