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肆台、計算機玖台、電話機壹台、電腦(含主機及螢幕)貳台、列表機貳台、磁碟片肆片、帳冊肆本、六合彩簽賭單壹佰壹拾肆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参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由甲○○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居處,私設俗稱「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將簽賭號牌收齊上繳。簽卡計分為港號「港號二星」、「港號三星」、「港號四星」三種,每簽一支賭注「港號二星」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元,「港號三星」、「港號四星」均為七十六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領取簽單為憑,如簽中「港號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如簽中「港號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萬三千元,如簽中「港號四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七十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共經營二十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九台、電話機一台、電腦(含主機及螢幕)二台、列表機二台、磁碟片四片、帳冊四本、六合彩簽賭單一百一十四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三十六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徒對賭乃屬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其經營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亦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一一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九台、電話機一台、電腦(含主機及螢幕)二台、列表機二台、磁碟片四片、帳冊四本、六合彩簽賭單一百一十四張、六合彩參考資料三十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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