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利息計算紙參張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南縣麻豆鎮,乘丁○○急需用錢之際,由丙○○借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收取十天一期之利息一千五百元,為放款方式,第一期利息並由貸與之金錢中預扣之,另須由丁○○簽發二倍本票一紙即二萬元供為擔保,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度以上開相同方式,借予二萬元,亦收取十天一期之利息三千五百元及由丁○○簽發之二倍本票一紙即四萬元供為擔保;而後二人共同或由乙○○出面,每十天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迄九十年一月九日,丁○○不堪重利負荷,經報警後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碑頭里四十五之一號查獲乙○○正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扣押由丁○○所簽發本票二紙,丙○○所寫利息計算紙三張,並經乙○○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由丁○○所簽發之二倍本票二紙及丙○○所寫利息計算紙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承辦本案偵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逑明確,且係乙○○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等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利息計算紙三張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丁○○所簽發之二倍本票二紙,雖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丁○○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