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附近參加廟會宴席,飲用高梁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其正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樹林街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以致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竟騎至對向車道,而與 蘇文志 所駕駛,沿樹林街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並左轉至開山路之車牌號碼00—九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傷而經送醫救治(蘇文志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駕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蘇文志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誤,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亦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行車不穩並騎至對向車道,以致與他車發生碰撞,此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而騎至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嗣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顯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然其犯罪後,業就所為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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