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行經苗栗市台六線東西向口處時,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擅改排氣管致發出噪音,經警攔車稽查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苗警栗交字第08634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定豐 以報告書陳述明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苗警栗交字第11349號函檢附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行駛該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掣單舉發之事實,且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車子有在排氣管旁邊加裝不鏽鋼固定鋼圈固定排氣管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舉發員警陳定豐於前開報告書上所陳:「該車當時排氣管形狀(如圖二、三)與一般形狀(如圖一)有著明顯差異」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該排氣管之外觀上已與一般汽車正常排氣管形狀有著明顯差異,益徵員警陳定豐於前開報告書上所陳及通知單上所舉發之該車有經「改裝消音器」情事之可採。
(二)雖異議人辯稱:舉發之員警並未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訂定之汽車噪音量試驗法CNS5799方式測量系爭車輛是否造成噪音,僅憑個人聽覺即逕行認定已造成噪音,其採證顯然有誤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情事,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定豐,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以報告書陳明:「職警員陳定豐,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輪服二十二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及飆車勤務,而於當日之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十三甲線十九公里大約五佰公尺處定點攔檢時(北上車道),發現乙部沿該路段南下之自小客車排氣管聲響過大,遂立即迴轉尾隨該車,以確認是否有「改裝拆除消音器」情事,經確認有改裝情事時,在台六線與東西向口予以攔停,該車上兩名男子(駕駛甲○○、乘客 林國隆 【即車主】即下車,職向該兩人表示他們有改裝消音器之違規情事後,該兩人默認後並表示可否以告發其他違規代替,但仍予以掣單告發改裝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當時所以堅持告發,係因該車確有改裝情事,且其製造之噪音已達妨害安寧之程度,但因當時未予以拍照採證,才為該違規人有聲明異議之機會,惟當時告發單有駕駛甲○○簽章確認(如附件一)。另附件二,係說明該車當時排氣管形狀(如圖二、三)與一般形狀(如圖一)有著明顯差異」等語綦詳,有前開報告書可稽,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或有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定豐前開陳證為真實。且查警員陳定豐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車有改裝消音器造成噪音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特徵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以改裝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原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有所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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