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億客來生鮮超市購買雞肉之際,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億客來生鮮超市之拖鞋一雙,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得手後,穿著於自己腳上,並將其舊拖鞋放置於店內水果檯旁角落,於走出店外時為該店店長 黃建隆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有購買雞肉,並將該店之新拖鞋穿於腳上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拖鞋我有穿在腳上,因我錢不夠,我要出去拿錢來付錢。我原來的拖鞋因穿了會痛,所以才把它丟在水果檯旁的角落,把新鞋穿在腳上。」、「結帳時沒有一起算帳,只是想到外面拿錢再進去結帳,我是無心的,非有意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該店店長黃建隆指訴綦詳,復有扣押書、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想到外面拿錢再進去結帳乙節,惟卻未告知櫃台結帳人員上情,即逕自將之穿於腳上,並把其舊拖鞋放置於店內水果檯旁角落,凡此種種實與正常購物之舉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況當日被告購買之物品僅雞肉一件,衡情在結帳物品僅有一件之情況下,會忘記結帳之可能性甚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石家禎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