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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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三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七、八時許,在高雄市○○街之租屋處以點燃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路口處查獲,並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該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七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四至第五頁),附卷可稽。又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依上開說明及檢驗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