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個,玻璃試管壹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五六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最後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八時許,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二八五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二犯觀察、勒戒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四個,玻璃試管一個,殘渣袋四個,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六份在卷可憑,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玻璃試管、殘渣袋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吸食器、玻璃試管、殘渣袋係屬毒品無疑,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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