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持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對面之 庭霖 資源回收場出售之清洗鐵架二個、鷹架二個、清洗鐵管六枝、清洗架支架八支,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經查係乙○○所有,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二號旁失竊),竟仍以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故買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另認本件贓物外觀完整,無嚴重鏽蝕,顯非報廢物品,且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類似案件遭警方移送之經驗,仍未要求出賣人留下身分資料,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應有認識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清洗鐵架等物確實是我以每公斤五塊多元左右收購的;拿來出售的若外觀很新、狀況很好,我都不敢收購,但本案物品外觀很舊又生鏽,我才會加以收買,對於這些東西是贓物,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㈠被告所收買之清洗鐵架二個、鷹架二個、清洗鐵管六枝、清洗架支架八支,係乙
○○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二號旁失竊,嗣由被告收買而於庭霖資源回收場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則該清洗鐵架等物確屬贓物,並由被告購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買受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僅以被告未要求出賣人留下身分資料,致無法提供出賣人名籍、聯絡方式,即遽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則就本件而言,是否能論被告以故買贓物之罪名,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就所購得之清洗鐵架等物係屬贓物,是否有所認識,而非在於其是否能清楚交待物品之來源。
㈢本件贓物外觀上有多處鏽蝕痕跡,且色澤明顯各處不一,客觀上可認定並非全新
之物品,有卷附贓物照片四幀可佐,則被告所稱:我看那些東西都是舊的,不知道是贓物,所以才收購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對於未留下出賣人身分資料之原因,供稱:一般都不會要求出賣人留下資料,除非收購的東西比較新,才會登記等語,並未偏離一般交易常情;另被告雖曾有二度涉嫌故買贓物之紀錄,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憑,亦見被告未曾有故賣贓物之犯行;再者,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一般收購價格是看當時行情價,本件我是以五塊多的價錢收購的,所有物品一起過磅,總價是一千二百元,我則是賺每公斤三角的價差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三頁、同年六月九日筆錄第六頁),可見其收買價格亦屬相當,加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收購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致足以認定被告對所收買物品係屬贓物必有認識,實難僅因被告係向不詳名籍之男子購得,而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對於所買受者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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