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各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訴字一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甲○○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六號(公訴人誤載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函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實施搜索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況除非共處在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00一八五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供陳: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縱若屬實,因被告故意大量吸入之故,亦不能解免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各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訴字一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