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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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偽造紙幣壹拾參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夜間,在高雄市○○路上之「侏儸紀公園PUB」前,由其友人 江佑銘 (未經提起公訴)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十三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NO.6舞場」之售票口處,持其中一張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向售票小姐行使之,以購買價值三百元之門票一張。經該名售票小姐發覺有異,乃通知該舞場保全人員丁○○前來處理,甲○○因而行使該偽造紙幣購票未果。復經丁○○以偽鈔辨識機辨識結果,發現係偽造紙幣,乃要求甲○○同至該舞場辦公室,並要求其自行將其皮夾打開,甲○○乃自行將皮夾打開供丁○○檢查,復查獲其他面額五百元之偽造紙幣十二張,丁○○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供證情節相符,證人丁○○並證稱:「(問:你當時看被告之皮夾時,被告之反應如何?)我們要帶他去辦公室時,後面有一個員工看到他把皮夾丟掉,該員工將皮夾撿起來」、「他用手將皮夾掏出來,直接丟在地上。」更足見被告於行使該紙幣時,確已知悉該張紙幣及其餘十二張紙幣均係偽鈔。又,本件並有面額五百元之偽造紙幣十三張扣案可證,而該十三張紙幣其中五張號碼為AK一四五○九○XH,另八張號碼則為VU五九一五九○XE,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認為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二九三七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照片一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是收集二字既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則收集罪名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其主觀構成要件始屬該當。是如行為人主觀認知上有反覆多次收取之意思,雖僅收受一次,則亦成立收集之罪名。反之,如行為人於主觀認知上,並無反覆多次收取之主觀意思,僅係偶然一次收受,則尚不能論以收集罪名。被告雖自其友人處一次收受十三張偽造紙幣,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主觀認知,就收集罪名而言,其主觀構成要件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於收受該十三張紙幣時,既已明知為偽造,仍持之向上開售票人員買票,仍應認為有行使之意思。惟其於購得門票或獲得售票人員找零而交付真鈔之前,即為售票人員所發現,而未得逞,則其行使行為仍屬未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紙幣之方法,向上開售票人員詐取門票及找零真鈔,雖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之詐欺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行使偽鈔之行為,破害社會交易秩序,於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第一、二次審判期日時,雖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係因貪圖小利而收受偽鈔,其所持有之偽鈔面額總計亦僅有六千五百元,且其行使偽鈔亦未得逞,其犯罪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屬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而誤觸刑章,於犯後亦頗知悔悟,惡性非重,且為現役義務役軍人,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紙鈔十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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