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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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因騎乘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處為警臨檢,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該署檢察官命其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0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一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堪論科。
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