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六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九之八號十六樓,使用電腦連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之「飛馬」伺服器,未經乙○○之同意,無故輸入乙○○之帳號「Tina0722」及密碼,開啟人物ID「Baby婷」,將 雅婷 之「歐吉皮帶」、「+6T恤」、「+7精靈金屬盔甲」、「+8精靈斗篷」、「+0妖魔戰士護身符」、「+7 艾爾穆 的祝福」、「+5鋼鐵長靴」、「+9尤米長弓」、「+6腕甲」等裝備道具及「天幣0000000元」之電磁紀錄(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以交換方式交予被告在天堂遊戲帳
號「asd0000000」之人物「風采妮」,再將所竊得之裝備道具出售換得「天幣00000000元」移轉置於不知情之 楊宗樺 之帳號「Z0000000000」內。嗣經乙○○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惟刑法嗣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電磁紀錄之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法律是否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既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亦無不許告訴人得依舊法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之理。從而,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係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物罪,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之說明,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