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搬入兩造現戶籍地高雄縣○○鄉○○路○○巷○○號,並約定以該住處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遊手好閒,無所事事,結交損友,惹事生非,毫無家庭責任,在外揮霍無度,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屢經多次勸諫,無非盼被告能以家庭為重,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家庭責任,惟被告竟不理規勸,不但不事工作,並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等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出獄後,猶不知悔改、重新做人,致使原告除要辛苦工作扶養子女之外,因被告之行為而忍受親友之訕笑及批評,尊嚴盡失,如同深受其辱。兩造之個性、思想、理念、價值觀於婚姻生活中已難交集,彼此間感情已形同陌路,而被告所作所為亦無疑自毀婚姻,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佳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且為使婚姻破裂有一客觀之判斷標準,以夫妻分居之時間長短,來推定婚姻有無破裂,故如夫妻分居已多時;或一方對於他方之離婚請求予以同意,均應認屬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重大事由」。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遊手好閒,結交損友,毫無家庭責任,在外揮霍無度,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不理原告規勸,不但不事工作,並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等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出獄後,猶不知悔改,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鍾佳琪到庭證稱:「兩造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本來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全家搬入現在的戶籍地高雄縣○○鄉○○路○○巷○○號,兩造並且約定該住所為共同住所,結婚之後被告常常不在家,遊手好閒,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工作賺錢,被告並且犯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等案件,都不知改過,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無故離家,現在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結果,被告確曾多次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理家務,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曾多次犯有竊盜、贓物等罪,足見其積習已深,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足見兩造應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