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連進現代科技實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計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許連進 即現代科技實業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付息,共計二十四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許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繳納三萬元、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簽收時並未表示違約;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有承包工程,工程款有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應先執行此一工程款,餘額不足,再向伊追討,不應直接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斟酌。
五、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表查詢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 雲院瑜 總字第○二二一號函、繳款收據收執聯為證,惟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甲○○所辯,不足為取。
㈡此外,參酌被告陳連進即現代科技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顯見原告之右揭主張之事實,益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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