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又因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十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八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又因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十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