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另在右手進行動靜脈廔管手術致不能提重物,應屬重傷害,原審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顯有不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鑑定意見表示肇事路口東西向、南北向均為綠燈,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洗腎關係原在左手進行動靜脈廔管手術,嗣因本件車禍造成動靜脈廔管血管通路阻塞,而在右手手臂進行動靜脈廔管重建手術,有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動靜脈廔管手術後需知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另在右手手臂為動靜脈廔管重建手術,然告訴人雙手仍可提一、二公斤之物,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手動靜脈廔管血管通路阻塞而在右手手臂為動靜脈廔管重建手術,其右手抓重能力雖受有影響,但機能並未完全喪失,非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至堪認定。次查,本件經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 江素珠 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當事人關係位置形態,參諸被告、江素珠兩車行向、路線、路況、車損、江素珠酒精濃度測試值等情形綜合判斷而認定:「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素珠:酒精濃度過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無肇事原因。」,該委員會獲致上開肇事責任之鑑定分析中,並未具體表示肇事路口東西向、南北向均為綠燈,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指摘顯有誤解。而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是綠燈待轉,燈號變紅燈時沒有車才左轉」等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肇事時什麼號誌行駛?有無第三人佐證?)綠燈快變為黃燈時,而我車等左轉時,號誌燈要紅燈時,被對方機車撞及」一情,足認被告綠燈待轉後欲左轉當時,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號誌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武廟路東向西方向號誌則將轉為綠燈,是被告將其在該路口由綠燈待轉、轉為黃燈時左轉之連貫過程泛稱其方向為綠燈、告訴人亦稱伊係綠燈起步,相互間並無矛盾之處。另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四紙,足認被告為轉彎車,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且其為累犯,駕車所為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動靜脈廔管血管通路阻塞」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不言可喻,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被告於犯後顯然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係本件肇事主因,但案外人江素珠騎乘機車飲酒過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本件肇事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事由執以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