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四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詎上開土地自八十八年底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蓋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振興巷一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計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九百二十元之相當租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木造房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將原有木造房屋拆除另行興建系爭建物,而伊欲向原告承租,但尚未接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國有土地為其管有,而被告自上開時日起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建物)之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原告管有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係位於○○區○○路與中洲三路間,緊臨旗津區衛生所,附近為住宅區,市況普通,交通便利,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56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5/100}≒12=1960,1960x33=6468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