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辛○○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甲○○○被告癸○○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子○○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劉阿添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上開借款原訂期限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五點五碼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分三十六期,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照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借款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變更借據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詎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適時利息為百分之九點零二五)及違約金。又劉阿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子○○、辛○○、丑○○、庚○○、壬○○、甲○○○、癸○○及己○○,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自應繼承本件劉阿添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子○○之前到庭以:本件借款伊不清楚,等遺產處理好就會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電腦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五五五四六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子○○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