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O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自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誠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氣晴、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魏志忠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正義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經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身,魏志忠因此人車倒地,乙○○見已肇事,立即下車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魏志忠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因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五張等附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魏志忠因此受傷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二七號)各一份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之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其駕車不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更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天氣晴、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可參,是被害人是否有適當之機車駕駛能力,容有疑問,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雖就本案車禍可認其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車主確為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對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員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司機之工作,卻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此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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