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一號)暨移
五四二、二五一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參個、吸管鏟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五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五之二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二個;㈡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鄉○○○路○○巷五之二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一個、吸管鏟子一支;㈢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另案為警逮捕時採尿發現;㈣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五之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㈡核與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案號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20023203號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93毒偵117號卷第十三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93煙檢字第114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四0二號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93煙檢字第115號檢驗成績書(附93核退偵171號卷第三頁)各一紙在卷可稽。㈢又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660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93核退偵171號卷第八頁)可稽。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釋放通知書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三個、吸管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二五一0號案件,業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所及(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移送併辦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跨越於新舊兩法時期,以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性質,應全部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