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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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古國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顯淑 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15時41分
許,駕駛由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通過上開路段769號前、即與桃園縣○○鄉○○○
路成T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桃園縣○○鄉○○○
路欲左轉自強南路行駛,因未注意直行之A車,致與A車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致A車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翁顯淑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2
7元(工資2萬5,277元、零件1萬1,750元,含5%之營
業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東星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為求
償聲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
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
7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24708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卷及現場照片8幀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無號
誌之道路上,B車則為轉彎車,是依前開規定,B車自應暫
停讓A車先行,又依現場天候、照明、路面鋪裝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於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時暫停讓直行之A車先行,而與A車發生擦撞,
是被告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A車有
受損之結果,是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翁顯淑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翁顯淑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
既已賠償A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本件翁顯淑
修復A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萬7,027元,業據原告於賠付翁
顯淑後提出東星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該筆費
用中零件部分為1萬1,750元,此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A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
有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5月18日,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9,58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
萬5,277元,共計3萬4,859元,即為被保險人即翁顯淑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翁顯淑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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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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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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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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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750x0.369x6/12│2,168│11,750-2,168│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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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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