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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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蘇勇
       蘇世昌
       胡秀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原告與被告 吳宗輝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吳清 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對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
定記載被告 吳清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吳清送達
文書。經本院依職權以被告吳清之居留證統一編號向新北市
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其戶籍資料,未能查知被告吳清之設
籍資料,此有該所101年10月2日新北林戶字第1014411656號
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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