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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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洪廷祥
被   告  王冠
       宋沛晞
       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 壢簡 字第 722 號裁定(101.10.08)[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促 字第 191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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