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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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祿明 、 沈祿蒼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祿明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
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巷○○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沈祿
蒼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沈祿蒼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祿明所有。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
、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
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08854元(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民國
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96.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738454元,至系爭不動產其建物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為1704
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908854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
,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
18959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
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
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08854元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之1990元外,尚應補繳79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