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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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曾義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
101年度司店勞簡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如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