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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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楊程緯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吳王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家瑋 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56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即吳
家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依年
金法分96期,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吳家瑋自就讀學校完成學業後,並未依約償還,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450,9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就吳家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訴外人吳家瑋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13,57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2│67,1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按借款利率│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3│67,1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4│67,1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5│67,1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6│67,157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7│67,309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
│8│34,309元│自100年8月1日起│百分之│自100年9月2日起至││
│││至101年6月26日止│1.83│101年6月26日止││
││├─────────┼───┼──────────┤│
│││自101年6月27日起│百分之│自101年6月2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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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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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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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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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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