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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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芳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