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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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梁秀桂
被 告 陳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羅桂芬 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
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本票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前妻羅桂芬與原告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借款當時原告已預扣借貸利息5萬元,
被告雖確實有為背書行為,惟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當時為前
妻背書,實屬現實無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羅桂芬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其
為合法執票人,且迄今票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5萬元及其所生利息,
則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就系爭本票背書真正,
其與原告間確有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等節並不爭執,是揆諸前
開條文規定,原告依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合法執票人,被告就系爭本票亦
確有背書行為,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2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