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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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李慶榮 住○○市○○區○○路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 黃金 貴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林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林豐銘及訴外人 許小寶 (原名: 許瑞寶 )、 陳怡廷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伊 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774號受理,並對被告林豐銘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台電)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又被告 黃金貴 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黃金貴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被告黃金貴乃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就被告林豐銘對於台電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既簽發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依被告林豐銘當時債信,是否確有債權人同意出借款項已非無疑,且被告黃金貴對被告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已造成伊於前述對被告林豐銘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減少,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已造成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且該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伊就此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目前僅餘本金2,711,1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利息294,651元一節,並無爭執,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2,711,1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利息294,651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對於被告林豐銘不存在。其次,若被告林豐銘是因擔任 王界文 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應得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且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從知悉被告黃金貴是基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伊縱使知悉被告林豐銘曾有為王界文之借款行為為保證,亦無從知悉被告黃金貴是執何筆債權向被告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伊係因提起本件訴訟,經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方知悉被告黃金貴係執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應以該時點為伊知悉可請求撤銷之時點,是伊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票據債權對被告林豐銘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貴則以:王界文於106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透過 陳鵬任 向伊陸續借款,於108年1月7日王界文欲再向伊借款220萬元,用以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債務,經伊與王界文彙整結算後,王界文當時借款本利合計約共積欠80萬元,加計另借之220萬元,總計300萬元,因借款金額過高,乃由王界文邀同於台電任職之許小寶、被告林豐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系爭票據債權確係存在。其次,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過程中,即已知悉被告林豐銘於108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則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豐銘則以:系爭本票為伊因擔任保證人而簽發予被告黃金貴,但伊簽發系爭本票後,王界文及許小寶都不接聽伊之電話,且王界文與許小寶均不出面與被告黃金貴協商此事,嗣伊就收到扣薪通知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被告林豐銘及許小寶、陳怡廷,發票
日為10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774號受理,並對被告林豐銘於台電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㈡被告黃金貴前執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黃金貴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確定。
㈢被告黃金貴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23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恒字第362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豐銘在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台電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至少保留予被告林豐銘15,719元),台電亦不得對被告林豐銘為清償。嗣於109年8月28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恒字第3621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林豐銘對於台電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至少保留予被告林豐銘15,719元)部分,應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依該命令在前述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告黃金貴,台電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查:
⒈被告林豐銘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承諾,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林豐銘該認諾行為乃不利於被告黃金貴,依前述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豐銘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已對被告林豐
銘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豐銘之債信不佳,應無人同意借款,是被告間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黃金貴則抗辯王界文前向其借款300萬元,被告林豐銘因擔任王界文之連帶保證人,方與王界文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並提出被告林豐銘、許小寶、王界文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黃金貴之抗辯與被告林豐銘於本院抗辯其是為擔任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88頁)。又系爭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上載王界文借款300萬元,許小寶及被告林豐銘為連帶保證人,且證人王界文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其是透過陳鵬任向被告黃金貴借款,且其確已收受借款無訛,系爭借據是在新莊一路與華夏路的便利商店簽立等語(見系爭另案訴字卷第42至44頁);證人陳鵬任則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是王界文找其調錢,其找被告黃金貴借款予王界文,王界文、許小寶、被告林豐銘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且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簽立時其都有在場,該二書面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46至47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王界文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簽立人,其對於該等書面簽立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述內容,而證人陳鵬任為該借款之中間介紹人,對於該事件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王界文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林豐銘是為王界文向被告黃金貴借款3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王界文、許小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供作擔保,系爭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豐銘係為擔任王界文向被告黃金貴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與王界文、許小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是系爭票據債權確屬存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若被告林豐銘是因擔任王界文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應得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黃金貴、許小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許小寶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被告黃金貴於110年6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即已載明系爭本票是被告林豐銘、許小寶擔任王界文向其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供作擔保而簽發,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嗣並經證人王界文、陳鵬任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原告乃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並於110年12月1日所陳報之民事準備二狀載明:其是於110年6月23日收受被告黃金貴之民事答辯一狀後,因上載內容知悉許小寶、被告林豐銘間之保證行為,並因王界文之證述而確定許小寶確為保證行為,且該保證行為為無償,乃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原告據被告黃金貴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上載前述
內容及該書狀所附系爭借據內容,並依證人王界文、陳鵬任之證詞,應同可知悉被告林豐銘是因為擔任王界文向被告黃金貴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供作擔保而與王界文、許小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是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林豐銘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當時原告早已因被告林豐銘未清償對其之前述債權,而對被告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知悉被告林豐銘資力不足,其擔任王界文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乃是加重自己負擔,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黃金貴有無執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被告林豐銘強制執行無涉,是原告以其不知悉被告黃金貴對被告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主張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云,應非可採。
⒊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便屬實,其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知悉
有該撤銷原因,但其乃是於本件審理中在112年3月7日方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見訴字卷第35至37頁),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述規定,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系爭票據債權對被告林豐銘確係存在,且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對被告林豐銘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0王界文、許小寶、被告林豐銘000年1月29日未載000萬元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