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查扣之新臺幣一千元紙鈔三張,因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幣券和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百條固定有明文。惟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刑法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即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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