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珮瑩
被 告 葉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嗣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
並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
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