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 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9號前,未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 承保 ( 楊智宇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賠付修復費14,749元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按:其
上記載:A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願負責賠償B車(即楊
智宇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並有事故雙方車主(
即被告與楊智宇)之簽名〕、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
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距案
發時間103年5月19日,已10個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
1,28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79÷(5
+1)=1,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279-1,547)×0.2×10
/12=1,28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990元(即9,279-
1,289=7,990),再與工資1,470元、塗裝4,000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3,460元(即7,990+1,470+4,000=13
,46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3,4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9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