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蔡富榮
訴訟代理人 蘇金營
被 告 廖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
駛訴外人 蘇蔡美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駛至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同路段同
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有欲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800元(含零件費2,000元、工資1,800元、烤漆5,00
0元),又蘇蔡美琴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已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97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估價單1紙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掛號函件收據及郵件查詢結果附卷為
證(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41頁、第46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系
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擊系爭小客車,
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8,800元
(含零件費2,000元、工資1,800元、烤漆5,000元),有
前揭估價單足憑(詳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
83年1月出廠,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考(詳本院卷
第28頁),計算至104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
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
33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5+1)=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00元、烤漆5,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133元【計算式:33
3+1,800+5,000=7,133】,堪以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04年12月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4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33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