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處,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
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星百
投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克銓 駕駛之AGE-5070號自用小客
貨車(以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755元(工資3萬7,154元、零
件6萬8,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0萬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星百投資公司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星百投資公司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星百投資公司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2月2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2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5,75
5元(工資3萬7,154元、零件6萬8,601元),有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為6萬4,382元(計算書如附表),
至於工資3萬7,15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萬
1,536元(計算式:6萬4,382元+3萬7,15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星百投資公司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萬5,75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
參,則訴外人星百投資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星百投資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星
百投資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萬1,53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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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601×0.369×(2/12)=4,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601-4,219=64,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