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祺暐
被   告  陳姿妮 (原名 陳意涵
       楊喆鈞
       吳學儒
       李詠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姿妮、楊喆鈞、吳學儒、李詠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妮(原名陳意涵)於民國102年4月8
日邀被告楊喆鈞、吳學儒、李詠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8
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借款期間不計息,嗣被告陳姿妮
未依期還款,經向連帶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喆鈞、吳學儒、李
詠媜為請求,亦不獲清償,爰訴請判命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並
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105年3月16日辯論期日之聲明)。
二、被告陳姿妮、吳學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被告楊喆鈞、李詠媜則以:渠等雖有還款意願,但目前
沒有辦法法還那麼多,嗣被告楊喆鈞單獨補充,其先前已至
原告所營公司還款一部份,且原告公司的人有收下來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妮前邀被告楊喆鈞、吳學儒、李詠媜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清償其屆至未依期還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楊喆鈞、李詠媜亦自認有在該
借據上簽名(詳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陳
姿妮、吳學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陳姿妮、吳學儒亦已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訴請被告四人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
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
,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
)。觀諸本件借據(詳本院卷第4頁)第三點僅約明:本件
借款之約定利息為「0無」,但未就「遲延利息」另有「免
除」之特約,揆諸上揭判例之反面意旨,原告向各被告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債務既經認定於前,被告楊
喆鈞雖抗辯,其先前已至原告所營公司還款一部份,且原告
公司的人有收下來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楊喆鈞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楊喆鈞、李詠
媜另辯稱渠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二人依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加給自10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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