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姜瑀
訴訟代理人 蘇宏洲
被 告 蘇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六樓房屋內,進行浴室漏水之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容任原告進入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浴室漏水之修繕工程。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復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案
卷第123頁),核其所為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並同意被告之撤
回,依上開規定,被告撤回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
屋上下相鄰,伊於101年11月底發現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開
始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
牆壁產生水泡,經調查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6樓房屋浴室
地板之防水層施作不良,致漏水滴落至樓下即伊所有之系爭
5樓房屋,伊因而受有損害。又上開漏水瑕疵須進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6樓房屋內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然屢經伊催
告被告修繕,仍置之不理;另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工程項目
及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容任伊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浴室漏水之修繕工程,並賠
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3
0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50,700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浴室漏水之修
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房屋為97年新完工之建物,並無年
久失修之情事,且伊從購買系爭6樓房屋後並未對屋內地板
進行裝潢及施工,亦未變更屋內任何管線,伊自原告所指漏
水事件發生後,無論協商會議或會勘均請假配合辦理,從無
拒絕或拖延,遲不為任何處置。103年11月初協商時,兩造
曾簽訂協議書、切結書,詎料於103年11月20日兩造再次協
商時,原告竟完全否認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效力,認為所有過
失責任均應由伊負責,工程費用及相關損失均應由伊全部負
擔,並提起本件訴訟,惟漏水應係建商使用建材不良所致,
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漏水,但因而支出之系爭
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不應由伊完全負擔,而
應依照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示內容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渠等房屋於97年4月21日完工,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
況,係因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層施作不良,致漏水
滴落至樓下即系爭5樓房屋,兩造曾於協商漏水事宜時簽立
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
施作浴室地板防水工程,工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
、現場照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就原告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兩造於漏水事件發生後,曾委請證人即長益水電工程
行人員 沈春長 處理漏水事宜,觀諸證人沈春長到庭證稱:伊
曾於103年間兩造住屋查看漏水情況,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
天花板有一條一條的滲水痕跡,部分天花板有變黑現象,由
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臥室上方為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伊遂
至系爭6樓房屋查看,發現漏水點是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地
板,且伊判斷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接縫處之二
次灌漿施作不良,防水層也未作好所致(見本院卷第48頁正
反面),另兩造對於證人沈春長之鑑定內容亦表示同意,堪
認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層施作不良,為系爭5樓房
屋臥室漏水之原因。被告雖辯稱浴室防水層之施作不良乃建
商施工不善所致,然被告既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房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竟疏於維護
該屋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系爭6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之問題,致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被
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至建商對於浴室防水層是否確有施工不善之過失,乃
被告得否另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附此指明。
五、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6樓房屋修繕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經查,
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致該漏水滴落至樓
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
約定,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施作浴室地板防
水工程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請求進
入系爭6樓房屋修繕如附表一所示之浴室漏水工程等情,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另證
人沈春長結稱:欲修復漏水狀況須將系爭6樓房屋浴室地板
打掉,施工順序為先將浴室馬桶、洗水台移開,再打除地面
及牆壁之磁磚(從地面起算3呎),做好防水層、重新黏貼
磁磚後,再將馬桶、洗水台歸回原處,施工項目如同附表一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欲修復系爭5樓房
屋漏水問題,必須從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修繕無訛,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施作浴室地板防水
工程一節,自應准許。
(二)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疏於修繕,
致漏水滴落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辯稱系爭5樓房屋修繕
費用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示,平均分擔云云
,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係就系爭6樓房屋防
水工程之修繕費用所做之約定,與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部
分無涉,此情亦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次查,原告為修復其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費用計49,300元,有估價
單1紙在卷可稽,該估價單下方既有博軒裝潢設計估價人員
楊永睿 之簽名,形式上並無何不可信之情事,應認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修繕數額之基礎;惟該修復費用中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原
告主張受損之房屋天花板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
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鋼筋混凝土建築)而定,依行
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50
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
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則自系爭5樓房屋於97年4月建造完成起,至
101年11月該房屋發現漏水日止,計4年8月之折舊期間,
折舊後之金額為39,77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請求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參照)。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
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臥室天
花板牆面既因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及牆壁潮濕發霉之情,已
如上述,衡情居住於該屋內之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確實因
此受有影響,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無不合。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01年
度之所得為14,22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3筆、車
輛1筆,被告101年度之所得為828,692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2筆、土地3筆及股票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反面
),經審酌兩造地位、經濟能力、漏水發生之原因及所生損
害、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系爭6樓房屋修繕部分
┌──┬────────┬──┬──┬─────┐
│項目│名稱│單位│數量│總價│
│││││(新臺幣)│
├──┼────────┼──┼──┼─────┤
│1│打除工資│式│1│6,000元│
├──┼────────┼──┼──┼─────┤
│2│清運│式│1│5,000元│
├──┼────────┼──┼──┼─────┤
│3│水泥打底│式│1│7,000元│
├──┼────────┼──┼──┼─────┤
│4│防水部分(地面及│式│1│6,000元│
││牆壁高約90公分)││││
├──┼────────┼──┼──┼─────┤
│5│陰角玻璃纖維施作│式│1│3,000元│
├──┼────────┼──┼──┼─────┤
│6│牆面磁磚│式│1│10,000元│
├──┼────────┼──┼──┼─────┤
│7│腰帶│式│1│6,000元│
├──┼────────┼──┼──┼─────┤
│8│地磚│式│1│15,000元│
├──┼────────┼──┼──┼─────┤
│9│馬桶和臉盆拆裝│式│1│12,000元│
├──┼────────┴──┴──┴─────┤
│合計│70,000元│
└──┴────────────────────┘
附表二:系爭5樓房屋修繕部分
┌──┬────────┬──┬──┬─────┐
│項目│名稱│單位│數量│總價│
│││││(新臺幣)│
├──┼────────┼──┼──┼─────┤
│1│防護工程│式│1│3,500元│
├──┼────────┼──┼──┼─────┤
│2│拆除天花板│式│1│6,000元│
├──┼────────┼──┼──┼─────┤
│3│天花板施作│式│1│19,000元│
├──┼────────┼──┼──┼─────┤
│4│油漆│式│1│13,000元│
├──┼────────┼──┼──┼─────┤
│5│載運垃圾│式│1│4,000元│
├──┼────────┼──┼──┼─────┤
│6│清潔│式│1│3,800元│
├──┼────────┴──┴──┴─────┤
│合計│49,300元│
└──┴────────────────────┘
附表三
第一年折舊值49,300x0.045x1=2,219
折舊後價值49,300-2,219=47,081
第二年折舊值47,081x0.045x1=2,119
折舊後價值47,081-2,119=44,962
第三年折舊值44,962x0.045x1=2,023
折舊後價值44,962-2,023=42,939
第四年折舊值42,939x0.045x1=1,932
折舊後價值42,939-1,932=41,007
第五年折舊值41,007x0.045x2/3=1,230
折舊後價值41,007-1,230=39,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