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機並至少使用特定費率
2年之方式,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門,嗣未依約
給付電信費,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且因屬未期滿即解約,另應支付補償款,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未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53元
(明細詳如附表),因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
按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之專案補貼款),實
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手機補貼款,核其性質乃針對提
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
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及其中電信費部分自102
年1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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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手機門號│①該門號積欠之費用│②補償金即電信│積欠之電信│
│││即債權讓與證明書│費帳單上所載│費即①-②│
│││上所載債權金額│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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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26,653│14,50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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