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史雨京
被   告  莊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保證金及按月給付5,000元報費予被告之方式
,委由被告每月於世界論壇報上刊登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其後原告乃依約於88年11月13日交付現
金40,000元予被告,並同時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及本票各
1紙(面額:40,000元、票據號碼:024239、發票日:88年
11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復自88年12月至93年7月
間陸續給付被告報費共計108,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於該
報上刊登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而顯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迄
今更行蹤不明,原告乃以104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
以104年7月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堪認被告已收受前開起訴狀繕
本,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消滅。
㈡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須具備「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之要件,亦即若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受任人無法完
成委任事務,受任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反
面言之,若因可歸責受任人之原因,致受任人未完成委任事
務,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報酬。經查,系
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導致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系爭本票、
匯款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
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據此,本件
情形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
分報酬之要件不符,又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受領前開
108,000元之報費及40,000元之保證金即均屬無法律上理由
而受領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上開受領之款項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
28日(繕本於10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0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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