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鍾明志
被 告 游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
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20時17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於8月7日20時
17分還車,詎料被告竟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歸還並僅告知原
告該車輛遭撞毀已嚴重損毀無法修復,經原告報廢後,該車
殘值為45萬元,被告依約負賠償責任,又上開事故致原告無
法出租系爭車輛,故被告亦應約賠償該租賃期間百分之50之
租金,計算期間以20日為限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萬5,000元
(計算式:2500×20×0.5=2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
47萬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
轉租、出賣、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如有
違反,承租人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租賃契
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在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輛,本應對該車輛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
修復,業經報廢處理,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堪
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此時賠償金額之
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
為限,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重
製價值為51萬9,000元,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按,至系爭車輛受損日期係於104年8月7日,已使用1年
6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
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計算結果,折舊後之餘額為21萬7,154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
價值,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價值為21萬7,154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21萬7,154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擦撞、毀損、翻覆、
失竊或其他肇事者,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
修理及失竊期間在10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70%之租金,在
11日以上15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
者,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租金依出租人所定之日租金
價格計算),計算期間最長以20日為限,且拖車費、修理費
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亦應由承租人負擔,有兩造租賃契
約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可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毀,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故被告亦應約賠
償該租賃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計算期間以20日為限之營業
損失金額為2萬5,000元等語,惟該車輛係遭撞毀已嚴重損
毀無法修復,並經原告報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
該車輛並未進廠維修,依據上開約定,兩造既約定於車輛進
廠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
系爭車輛既未進廠修復,則難認原告有何營業上之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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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9,000×0.438=227,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9,000-227,322=291,678
第2年折舊值291,678×0.438×(7/12)=74,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678-74,524=217,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