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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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李繼偉
被   告 劉 祖英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投保
並虛構保險事故,進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分別由原告理
賠如附表各該所示之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嗣於附表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原告申請理
賠使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至第38頁),並據原告提出理
賠計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日係於10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敏惠住
所地之派出所(見卷第57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編│被保險│要保人│投保日│虛構事│虛構事│犯罪手法│申請理│理賠日│理賠金額│
│號│人│││故發生│故發生││賠日期│期││
│││││日期│地點│││││
├─┼───┼───┼───┼───┼───┼──────────┼───┼───┼────┤
│6│被告劉│被告劉│100年│101年│高雄市│1、被告陳敏惠透過不│102年│102年│2萬419│
││祖英│祖英│2月1│11月12│鳳山區│知情之保險經紀人│1月21│4月1│元│
││││日│日23時│國慶十│向原告投保│日│日││
│││││許│一街與│2、由被告陳敏惠、訴││││
││││││紅毛港│外人 李溏浤 在虛構││││
││││││路附近│事故地點附近會合││││
│││││││,被告陳敏惠在被││││
│││││││告 劉祖 英左小腿塗││││
│││││││麻藥後,再至事故││││
│││││││地點,由被告劉祖││││
│││││││英將機車放倒,由││││
│││││││被告陳敏惠將沙子││││
│││││││灑在被告 劉祖英 左││││
│││││││小腿,佯裝被告劉││││
│││││││祖英騎車自摔,嗣││││
│││││││由被告陳敏惠報警││││
│││││││送醫。││││
│││││││3、被告陳敏惠委由李││││
│││││││溏浤以偽造之健保││││
│││││││局就醫紀錄,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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